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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志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87号原告陈志伦,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锦良,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伦的委托代理人袁锦良,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伦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6日24时止。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司机陈汉明驾驶轿车在东莞市横沥镇与司机甘达雪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陈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达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支付了轿车的车辆维修费35911元,并以该车的维修费发票为凭证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9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事故现场没有任何的刹车痕迹,两车的受损程度差距明显,且轿车的受损部分的旧痕迹大于新痕迹;二、就陈旧性痕迹,答辩人有对原告进行了相关调查,但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所以答辩人至今尚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三、答辩人对轿车的车辆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答辩人对上述车辆的定损只能证明该车的损失,但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22时40分许,司机陈汉明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陈志伦所有的轿车在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生态园路段与司机甘达雪驾驶的车发生追尾碰撞,由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陈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达雪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轿车事故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志伦称肇事轿车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定损,该车损坏为35911元,该车于2012年9月15日在东莞市常平添尾汽配店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配件费35911元,并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维修配件费发票为证。对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对维修配件费发票,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17日,而维修配件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时间相差较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维修配件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志伦的轿车在事故中损坏,并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定损,该车损坏为35911元,有相应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维修配件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以维修配件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较远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汽车的维修时间由原告自行选定,且维修配件费发票的总金额是35911元,并未超出被告定损的价格,故对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汉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就其所有的轿车投保了限额为3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车辆维修费3591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60000元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志伦359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陈志伦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菊赵小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