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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范宗祥与许可义、李玉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宗祥,许可义,李玉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范宗祥。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许可义。被告李玉山。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元。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陈楹。原告范宗祥与被告许可义、李玉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许可义、李玉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元、王永平、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9时30分,被告许可义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顺河路铁路桥处时,与原告范宗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可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玉山是实际车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1333元、车损289元、评估费60元、看车施救费170元,共计22595.6元。被告许可义、李玉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可义系被告李玉山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许可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李玉山为原告垫付3121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可义驾驶车辆在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看车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许可义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顺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密顺河路铁路桥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可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Ⅱ度)、右肺炎症、右肾囊肿、椎体退行性变”,支付医疗费7363.6元,住院15天,于2013年8月8日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74天(2个月零2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玉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21元。2013年8月15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2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元。原告系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职工,月工资4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范钧名护理,范钧名系潍坊隆运汽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09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5元、看车费115元,并提供相关单据一份。另查明,被告许可义系被告李玉山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许可义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许可义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3份、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潍坊隆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可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许可义赔偿,因被告许可义系被告李玉山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被告李玉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可义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与雇主李玉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363.6元、车损289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55元、看车费115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原告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月计算,按照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89天(住院15天+住院后休息74天)=10383.63元;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护理费为:2609元/30天×15天(住院期间)=1304.5元。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7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383.63元、护理费1304.5元、车损289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55元、看车费115元,共计20020.73元,其中:医疗费7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383.63元、护理费1304.5元、车损289元,合计19790.73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评估费60元、施救费55元、看车费115元,合计230元,应由被告许可义、李玉山连带赔偿。关于被告李玉山垫付给原告3121元,在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范宗祥赔偿金19790.73元。二、被告许可义、李玉山连带赔偿原告范宗祥230元。三、原告范宗祥返还被告李玉山3121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范宗祥负担20元,被告许可义、李玉山负担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