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携带自制作案工具,至慈溪市××胜东村新建路92号被害人刘某的暂住房,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数码照相机1台、波导手机1部(均无法鉴定)等财物。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段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不收押通知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段某、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身体状况,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238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