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5时10分,在磐石市东宁街西门附近,因琐事用将王某某右眼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右侧鼻骨、右侧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右侧内积气。此伤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6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曾要求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与其发生性关系,郭某某得知后对王某某不满。2013年6月27日5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西门附近,郭某某遇见王某某,遂打王某某右眼部一拳。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右侧鼻骨、右侧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右侧内积气,属轻伤。当日,公安机关将郭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6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投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证人郜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郭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