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蕊与王长征、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蕊,王长征,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董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邵忠宪,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征,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不详。被告武刚,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不详。原告董蕊诉被告王长征、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蕊委托代理人邵忠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征、武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蕊诉称:2012年11月2日,我与被告王长征签订了借款合同,王长征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40天,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产生利息23934元。被告武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393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长征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武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日借款人王长征、担保人武刚与原告董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11月2日原告给被告王长征的转账凭证二张,共计款180000元。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长征为借款人、武刚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长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40天,武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各种损失。同日,原告将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王长征账户转款12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向王长征账户转款60000元,原告称另给付王长征20000元现金。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征向原告董蕊借款200000元,被告武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王长征、武刚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给王长征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王长征、武刚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王长征向原告董蕊借款200000元并由武刚对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武刚对上列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武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长征追偿。驳回原告董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9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王长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