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86号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许贤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韩XX。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解志刚、李光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贤忠及委托代理人万明红(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委托王仁方与原告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用钢管和扣件。合同对租赁物品的数量、期限、服务费及押金、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均作出明确约定。后因被告工程需要,双方在2011年8月30日,将合同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日,又将合同延期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等各项费用368542.4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等各项费用368542.46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8054.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用钢管和扣件。双方在2011年8月30日,2013年4月1日,二次办理延期事宜,将合同期限延长到2013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总额为1026592.19元,被告已付款672860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等各项费用368542.46元。根据合同第七项之规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本合同租金及服务费总额的20%”。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人王仁芳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等各项费用368542.46元;二、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805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由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涛陪审员 解志刚陪审员 李光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