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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立案受理(期间原告申请亲子鉴定后撤回),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林*。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差距较大,以致夫妻反目,如同仇敌。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双方争吵之后,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林*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和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出生儿子未登记的事实;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须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户籍本一份,以证明婚生儿子同女方登记在一起并随女方生活的事实。二、被告的劳动合同书及暂住证,以证明女方工作收入稳定,适合抚养儿子的事实。三、收款收据、新生报名登记表及保险合同,以证明被告为儿子教育及健康方面支出费用的事实。四、婚生子林*的奖状,以证明婚生子林*在被告的教育下表现优秀的事实。五、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本只能证明婚生儿子今年四月份户口才登记,无法证明儿子与女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户籍本有否同儿子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不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证据二、三、四,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抚养权,本院认为,儿子抚养权归属由多种因素构成,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证被告目前生活及抚养儿子事实,对儿子抚养权归属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提供证据二、三、四证明力有限,对被告提供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12月16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林*,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无论原告或被告抚养孩儿,双方都应享有探视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妥,但原告须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林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林*由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林某负担抚养费3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后效后十天内付清;三、林某享有探望儿子林*权利,每月二次,王某必须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圣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