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垦利县胜东加油站与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县胜东加油站,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垦利县胜东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刘长华,站长。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祥,总经理。原告垦利县胜东加油站诉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挪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县胜东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挪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县胜东加油站诉称: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加油,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聚祥签字确认的单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油款10475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油款104759.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挪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聚祥及其他驾驶员多次在原告垦利县胜东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后均在油料登记卡上签字确认,根据被告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聚祥签字确认的油料登记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挪亚公司共欠原告油款104759.0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1份、油料登记卡47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聚祥及其他驾驶员多次在原告垦利县胜东加油站加油并在油料登记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挪亚公司欠原告垦利县胜东加油站油款104759.07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聚祥签字确认的油料登记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挪亚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垦利县胜东加油站偿还油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油款的义务;原告垦利县胜东加油站要求被告挪亚公司支付油款104759.07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挪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胜东加油站偿还油款10475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保全费1200元,以上共计2476元,由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建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