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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钟某多诉唐某远地役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多,唐某远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钟某多。委托代理人周某吉,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远。原告钟某多与被告唐某远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宝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舒元、人民陪审员何一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吉,被告唐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多诉称,2011年9月,被告唐某远承建红花镇必岭村段思勤江护堤工程,需从原告开辟建造的机耕路运输建筑材料。为此,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机耕路运输建筑材料,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方细沙。这有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书写的字据予以证实。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机耕路运输建筑材料直至思勤江护堤工程完工,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1000方细沙的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细沙1000方。原告钟某多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1,记录本,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原告向钟庆世等15位村民有偿取得的,并修建了基耕路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所使用的道路是原告一人修建的事实。证据3,被告写的字据,证实被告借用原告所修道路需要向原告提供1000方沙子,原、被告的地役权有被告书写的字据予以证实。被告唐某远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被告承包了思勤江护堤工程,该工程的建筑材料以及在思勤江采的沙都要经过原告所修的道路,因此,当时就与原告约定被告如果在思勤江中采沙达到40000方以上的沙量后,就给付原告1000方沙作为使用原告修的路的费用。然而,被告刚在思勤江采了20天的沙时,该沙场就被政府取缔了,导致该沙场无法再采沙,所以政府的行为就导致双方的约定无法履行,原告要求给付1000方沙就不需要给付了。被告唐某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能反映本案诉争的道路是由原告向钟庆世等15位村民有偿取得并个人出资修建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约定被告在思勤江中采沙达到40000方以上的沙量后,就给付原告1000方沙作为使用原告修的路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修建思勤江护堤工程的建筑材料需经过原告所修的路进行运输,在原告保证道路畅通的情况下,被告愿意给付1000方沙给原告的合法形式,来掩盖被告在思勤江非法采沙以及被告在非法采沙卖出后给付一部分沙给原告的非法目的。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地役权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被告唐某远承包水电局红花镇必岭段思勤江护堤工程的同时在思勤江进行就地采沙,并将采来的沙运输到外地销售牟利,而运输沙的路必须通过原告钟某多所修的路,原告钟某多要求被告给付因运输沙需经过原告的路的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在原告保证道路畅通的情况下,被告愿意给付1000方沙给原告。以达到共同盈利目的,双方的实际意思是被告在思勤江修建河堤时的便利就地取沙,被告当时估计自己能在思勤江采沙40000方以上,被告每卖出10000方沙就给200方沙给原告作为使用路的费用。而后来被告刚在思勤江采了20天的沙时,因该沙场无证取沙被政府部门取缔。原告以被告约定给付1000方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修建思勤江护堤工程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该工程已经过政府部门的验收。原告所修的简易机耕路约长400米左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地役权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在修建思勤江护堤工程时,在运送建筑材料时确实使用了原告所修的路进行运输,但被告在修建护堤时无证就地取沙并往外运输销售,使用了原告修建的道路,原、被告为达到共盈的目的,才由被告立写在原告保证道路畅通的情况下,被告愿意给付1000方沙给原告的条子,目的就是被告非法取沙,在利用原告所修道路运沙时,原告要给付一定数量的利益(即1000方沙子)。双方签订的地役权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国家有关河道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因该合同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返还或补偿。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了被告在修建思勤江护堤工程的建筑材料经过原告所修的路,从而减少被告修建思勤江护堤工程的成本支出。基于以上事实考虑被告使用路的时间较少,且原告所修的约400米简易机耕路投入不大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10000元给原告作为使用路的费用比较合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远支付原告钟某多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交1350元),由原告钟某多负担1350元,由被告唐某远负担13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宝森代理审判员  谭舒元人民陪审员  何一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丽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