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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马举英等诉谢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举英,杨文保,杨文增,杨文侠,杨文萍,谢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马举英,女,1949年7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杨文保,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杨文增,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杨文侠,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杨文萍,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谢涛涛,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代表人杨传志,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马举英、杨文保、杨文增、杨文侠、杨文萍诉被告谢涛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保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运、被告谢涛涛委托代理人许子涛、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谢涛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6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花埠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我方亲属杨荣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方亲属杨荣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7010222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涛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Q69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涛涛辩称,原告所诉情况部分不属实,起诉数额过高。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辩称,因该车出险时未向我公司报案,该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应在我公司核查后再行确定保险利益;如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因该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并驾车逃逸,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伤残11万元、财产2千元;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701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7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谢涛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6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花埠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原告方亲属杨荣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荣彬受伤,谢涛涛驾车逃逸。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荣彬无责任。原告杨荣彬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车主;被告谢涛涛系鲁Q6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亲属杨荣彬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3年8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2681.41元(含病历复印费26.5元;其中,No203082913397号医疗费单据显示“姓名杨荣彬,科室神经外科二病房,住院号541786,收费项目治疗费等,金额合计92204.41元,可报78945.78元,补偿35300.6元”,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在该单据上加盖“新农合结算章”),其出院记录出院情况显示:患者病情较生,昏迷状态,不能进食,鼻饲流质,痰液较多,四肢肌张力高,明显消瘦。后于2013年9月10日在家中死亡。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为杨荣彬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杨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杨文保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锦鸽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1025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锦鸽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额为625元。原告方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及其亲属杨荣彬均为农村居民,杨荣彬出生于1947年9月9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41690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93068.91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625元、评估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1730.41元。被告谢涛涛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住院病历显示的年龄74岁赔偿5年,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已报销部分,交通费无单据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我不构成逃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医疗器械普通发票不是医院直接出具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赔偿。另,原告方提供的No218624917388号门诊收费收费票据显示“姓名杨荣彬,日期2013-08-16,项目病历复印费,金额26元”,No218624917251号门诊收费收费票据显示“姓名杨荣彬,日期2013-08-13,项目病历复印费,金额26.5元”;No0000508号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8月10日,项目医用氧气,单位瓶,数量1,单价30,金额30元,单位名称华亮气体公司(加盖结算专用章)”,该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填票人、收款人等项均未填写;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3年8月27日,名称杨荣彬,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医疗器械,金额353.85元,税率17%,税额60.1元,价税合计414元,销货单位郯城县鸿邦医疗器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销货清单显示“购货单位杨荣彬,2013年8月27日,品名:脚踏吸痰器1个260元、吸氧管1个120元、一次性口罩1个4元、PE手套1个5元、酒精棉球2个5元、50ml6支9元、84消毒液2瓶2元、碘伏2瓶6元、吸氧管2支3元合计414元”,郯城县鸿邦医疗器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庭审后,原告方与被告谢涛涛主动协商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马举英、杨文保、杨文增、杨文侠、杨文萍损失外,被告谢涛涛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举英、杨文保、杨文增、杨文侠、杨文萍剩余损失含部分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0600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当庭付清。二、原告马举英、杨文保、杨文增、杨文侠、杨文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在被告谢涛涛支付赔款后,原告马举英、杨文保、杨文增、杨文侠、杨文萍与被告谢涛涛之间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不再另行追究;原告马举英、杨文保、杨文增、杨文侠、杨文萍不再要求追究被告谢涛涛的刑事责任,对被告谢涛涛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马举英、杨文保、杨文增、杨文侠、杨文萍自愿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涛涛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方为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尸检被告、尸检费带锯、死亡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杨宝生提供的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均应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谢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杨荣彬无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谢涛涛不应负全责,但并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认定被告谢涛涛负全责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方亲属杨荣彬在与被告谢涛涛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谢涛涛的相应赔偿。被告谢涛涛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6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涛涛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以事故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等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原告方已与被告谢涛涛就除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方损失外的原告损失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现仅对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分项下的原告方损失进行审核、处理。原告方亲属杨荣彬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数额均已超过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再分项审查、认定,原告方的车损为625元,予以支持。由此,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用1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625元计款120625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举英、杨文保、杨文增、杨文侠、杨文萍部分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车损等计款人民币120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已由原告马举英、杨文保、杨文增、杨文侠、杨文萍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