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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与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614号原告刘强,男,1980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琴,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80年12月21日生。原告刘强与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5日,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达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12000元,总计6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宁向原告刘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张宁于今日向刘强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不计息,本人承诺于2012年1月5日前连同本金伍万圆整一并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则视为逾期,按每日本金的1‰的数额赔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强与被告张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强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