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盖爱平与李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XX,李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170号原告(反诉被告)盖XX,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X,男,1971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燕,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盖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XX诉称:2012年11月12日,我经中介介绍,与李X签订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定金3万元。双方同意,李X应配合我在签约后90日内办理完毕该房屋的过户事宜。我和中介机构多次催促李X履行合同义务,交纳剩余购房款,办理房屋过户,但李X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我在与李X签约后,已将自己原有住房卖出,李X迟迟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导致我全家无处居住。现我起诉,要求李X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X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我,我给付李X购房款177万元。李X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办理房屋过户,盖XX应在过户前2个工作日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但盖XX没有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购房款,故我有权解除合同。我曾于2013年2月25日找到中介机构,询问盖XX是否筹齐购房款,中介机构称未筹齐。2013年3月1日,我与盖XX、中介机构三方在一起,盖XX也没有给付我购房款。因盖XX至今没有给我任何购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我不同意盖XX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盖XX支付违约金36万元。盖XX就反诉辩称:我没有违约,不同意李X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李X名下。2012年11月12日,李X(出卖人)、盖XX(买受人)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介绍,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出售2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4.6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1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70万元,上述价款由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出卖人;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3万元;出卖人应在完税过户后一周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15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之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当日,李X(甲方)、盖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于2012年11月12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乙方应在过户前2个工作日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甲方;在乙方购房款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乙方逾期履行付款义务超过15天的,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盖XX于签约当日支付李X定金3万元。2013年2月4日,盖XX的银行帐户内存款余额为177万元。2013年2月28日,链家公司为盖XX、李X办理了购房网签手续。审理中,盖XX主张因链家公司告知其可在2013年2月15日春节后支付购房款,故其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付款;自2013年2月16日起,链家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联系李X,但李X未回复,故其无法支付购房款。盖XX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短信记录、链家公司工作人员辛立河、申立伟的证言。李X主张链家公司曾向其提出如春节前购房款未到账,春节后再支付,但其未表示同意;春节后其未收到链家公司的短信、电话;因其未收到购房款,故其于2013年2月24日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审理中,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8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203号房屋。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盖XX与李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约定,双方应在签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盖XX应在过户前2个工作日向李X支付剩余购房款,逾期超过15日,李X享有合同解除权。现李X以盖XX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对此盖XX主张其自2013年2月16日起通过链家公司以电话、短信方式联系李X,欲支付购房款,但李X均未回复,导致其无法支付购房款。盖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再结合盖XX的银行存款情况,故本院对盖XX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并非盖XX原因导致李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李X要求解除合同、盖XX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盖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X购房款一百七十七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李X于收到该款项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盖XX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X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负担(其中3350元盖XX已交纳,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盖XX;另17380元于本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负担(盖XX已交纳,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盖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雪霏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