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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林,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津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林及辩护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林与被害人部某某二人之妻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林夫妻与被害人部某某夫妻四人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山阳东村顺成烧烤摊吃饭时,被告人李某某林与被害人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林用拳头将被害人部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部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林接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对其伤害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林与被害人部某某自行协商,由被告人李某某林赔偿被害人部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林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被害人部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林与被害人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部某某的住院病历、被告人李某某林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林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林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林系自首,又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