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长明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528号原告胡长明,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131220),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胡长明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明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胡长明向被告中汽顺达公司购买佳宝轿车一辆,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贷款318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作为反担保。2009年7月14日原告还清贷款,可被告已被吊销。故起诉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GW68**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胡长明(乙方、购车方)与中汽顺达公司(甲方、供车方)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中汽顺达公司将佳宝汽车一辆以39800元销售给胡长明。胡长明首付8000元,余款318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中汽顺达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胡长明将其购买的小轿车抵押给中汽顺达公司。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日,胡长明(乙方、借款人)与农行宣武支行(甲方、贷款人)、中汽顺达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长明向农行宣武支行借款31800元用于向中汽顺达公司购买佳宝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3日,共60个月。中汽顺达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农行宣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胡长明依约交付车款,取得了京GW68**号车辆的所有权,并于2004年3月1日办理了京GW68**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1800元。现胡长明也已将在农行宣武支行的31800元借款的本息全部还清。另查,2007年2月1日,中汽顺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胡长明提供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还清证明及胡长明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胡长明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长明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GW68**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