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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涞源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涞源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孟某某,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涞源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共借原告本金合计21万元。现借款均已逾期,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后利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欠息日到实际归还本金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涞源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涞源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共计向原告孟某某借款21万元。其中2012年9月15日借款8万元,2012年10月25日借款4万元,2012年10月30日借款7万元,2012年11月20日借款2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每月另有2%分红,借款逾期之后,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关于分红,原告孟某某主张系属于利息的一种。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孟某某提交与被告涞源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涞源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某某借款21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孟某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孟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四笔借款合同当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孟某某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其利息及滞纳金,但双方关于每月支付2%利息、2%分红及日千分之一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予以调整。原告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合同逾期之后的滞纳金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涞源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本金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06元,由被告涞源县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代理审判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