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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442号罗俭生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9月份、10月份先后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兴业银行南宁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两张信用卡,并分别自9月份、10月份起停止还款,后上述银行于同年11月中旬开始对罗某某进行过多次催收。截止兴业银行于2013年2月28日报案,罗某某所持兴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0467.94元;截止光大银行于2013年3月8日报案,罗某某所持光大银行卡号为622659270005752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47055.66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函、交易清单记录、证人宋某某、孙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人民币47055.66元,退赔兴业银行南宁分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1046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