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8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3年4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到杭州市××街道新泰村浙江新蓝某某林苗某某技有限公司,采用撬锁开门进入的方式,在该××××室内窃得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诺基亚牌2220s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余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580元。2、同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到上述浙江新蓝某某林苗某某技有限公司,由程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杨某采用相同方式,在该公司三间宿某某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清华同方牌锋锐k46a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夏某华硕牌k42jz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梅某爱国者数码相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王某、夏某的陈述;证人郎某、赵某的证言;同案人员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购物发票、电脑保修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关于对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及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