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世顺与被告浩橼公司、刘学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学见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邓世顺。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久,浩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宇、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见。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告邓世顺与被告浩橼公司、刘学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顺的委托代理人李至平,被告浩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宇,被告刘学见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顺诉称,被告浩橼公司承包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雅砻江流域楞古水电站上坝址勘探平洞施工工程”,被告刘学见于2009年3月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上述工程的劳务,从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原告找工人为被告做完上述工程,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被告承诺待工程决算后付清欠款。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学见再次书面承诺2012年底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愿承担一切车旅费。现原告为被告做劳务工程早已借款垫支了工人工资,但被告仍未付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追款差旅费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浩橼公司辩称,被告浩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邓世顺与被浩橼公司没有欠款关系,被告刘学见欠款应由被告刘学见偿还。原告邓世顺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浩橼公司没有承接该工程,不应当承担债务。原告邓世顺诉讼请求不明确,利息计算不清楚。被告刘学见辩称,被告刘学见是以被告浩橼公司的名义与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被告刘学见承包施工。原告邓世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部分工程。现在欠原告邓世顺10万元人工费属实,应当支付,只是因另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刘学见赔了110余万元,所以没有能力付清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浩橼公司与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雅砻江流域楞古水电站上坝址勘探平洞施工协议》,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被告刘学见作为被告浩橼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雅砻江流域楞古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及相应洞内机窝等工程委托被告浩橼公司完成。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学见组织施工,并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邓世顺组织工人完成。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学见向原告邓世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邓世顺楞古电站平洞工程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款人刘学见”。《欠条》还注明:“此款2012年底全付清,如未付清承担一切车旅费。注该欠款系刘学见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楞古电站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此后,被告并未清偿该债务,至今尚欠1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雅砻江流域楞古水电站上坝址勘探平洞施工协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浩橼公司将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学见,被告刘学见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施工资质的原告邓世顺,后原告邓世顺组织工人施工。双方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予以认可。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邓世顺组织工人施工所付出的劳动已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即应当得到相应的人工费。被告刘学见向其出具《欠条》,载明为涉案工程欠原告邓世顺工人工资10万元,承诺2012年底付清,但该笔债务至今未清偿,原告邓世顺向被告刘学见主张清偿该笔债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橼公司应对该工程债务与被告刘学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从被告承诺付清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付。原告邓世顺主张追款差旅费1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邓世顺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浩橼公司辩称没有承接该工程,原告邓世顺与被浩橼公司没有欠款关系,这与原告邓世顺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学见向原告邓世顺支付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学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世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邓世顺承担125元,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学见承担1125元(原告邓世顺已于立案时预交,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邓世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