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赞旧因与上诉人吴月桂、万克辉、叶琼丹(又名叶二妍)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符赞旧;吴月桂;万克辉;叶琼丹;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赞旧,女,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代理人叶向雄,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桂,女,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克辉,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琼丹(又名叶二妍),女,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吴月桂、万克辉、叶琼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赞旧因与上诉人吴月桂、万克辉、叶琼丹(又名叶二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3)儋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符赞旧与吴月桂、万克辉、叶二妍系邻里关系,2012年6月28日10时许,吴月桂在其家门前,也是符赞旧家出入通道的部分路面,用石砖和水泥浆铺化粪池的表面。符赞旧回家发现后,认为吴月桂的行为影响其通行,遂与吴月桂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两人相互拉扯起来,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符赞旧“多处软组织挫伤”。符赞旧于当天到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卫生院作简单处理后,于2012年6月28日至7月1日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589元。 另查明,符赞旧与吴月桂相互拉扯时万克辉未在场,叶二妍虽然在场,但未参与拉扯,只是上前协助劝架。 符赞旧因本案纠纷于2013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月桂、万克辉、叶二妍支付其医疗费3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0.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0.9元、精神抚慰金150元,共计471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符赞旧提交的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的《结案报告》与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吴月桂用石砖和水泥浆铺化粪池的表面,符赞旧与其发生互殴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互殴是指双方基于侵害对方身体权的故意,采取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互殴是双方互为侵权行为,各自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互殴无论是谁先动手,不影响各自对民事责任的承担,符赞旧与吴月桂应当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符赞旧与吴月桂应平均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责任。符赞旧主张医疗费3298.3元,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采纳。根据符赞旧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589元。符赞旧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发布的《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符赞旧住院3天,其误工费为49.57元/天×3天=1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天=150元,护理费为49.57元/天×3天=148.71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36.42元。符赞旧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符赞旧与吴月桂的互相伤害行为是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起的,在伤害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的互相加害行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符赞旧与吴月桂应平均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3036.42元×50%=1518.21元。符赞旧要求万克辉、叶二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月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符赞旧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18.21元。二、驳回符赞旧对万克辉、叶二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符赞旧负担75元,吴月桂负担75元。 上诉人符赞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吴月桂、万克辉、叶二妍承担符赞旧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909.52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本案为侵害健康权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吴月桂、万克辉、叶二妍明知其修建化粪池的行为会妨碍符赞旧的正常通行,其用石头围起的围栏占用道路将近一半,经符赞旧制止,非但不接受,反而对符赞旧大打出手,在三比一的情况下,符赞旧根本没有还手机会,原审判决认定只有吴月桂一人殴打符赞旧,这是错误的,事实是吴月桂等三人共同殴打符赞旧,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互殴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符赞旧的医疗费等共计为3036.42元错误,遗漏医嘱休息一个月的的误工补助1487.1元和救护车费用386元。综上,符赞旧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原审判决符赞旧与吴月桂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吴月桂、万克辉、叶二妍答辩称,符赞旧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救护车费用和休息发生的误工费共1873.1元,事实上救护车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中,符赞旧在一审中诉请的误工费为180元,不存在漏判,且医嘱中的休息时间是一周,而非一个月。符赞旧上诉称吴月桂等三人修化粪池影响其正常通行,事实上化粪池原本就存在,并不影响符赞旧出行,吴月桂等三人为了防止污染环境对化粪池进行修整,主观上没有过错。符赞旧认为其是弱势方,被吴月桂等三人殴打,吴月桂等三人有异议,吴月桂年长于符赞旧,且当时吴月桂身上背着孙子,是一名婴儿,不可能大打出手,所以符赞旧称被三人殴打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吴月桂、万克辉、叶二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符赞旧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吴月桂修缮的化粪池原先就存在,且用水泥和石砖对化粪池铺盖加固,既美观又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吴月桂的行为无过错。第二,吴月桂是年届60岁的老人,且身背不满周岁的婴儿,不可能主动或先动手打符赞旧,事实上是符赞旧先动手揪扯吴月桂的头发,吴月桂为了防止符赞旧的行为对自己和背上的婴儿造成伤害,才被动出手也揪扯符赞旧的头发,吴月桂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当时双方只是相互拉扯,符赞旧没有摔倒也没有造成伤害。当时双方被人劝开后,符赞旧自己躺在地上,用水泥沙石涂自己的身体,其所称的伤害完全是诬赖他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符赞旧答辩称,吴月桂等三人不是修建化粪池,而是修建养猪等家畜的围栏,其行为势必影响符赞旧与家人的通行。符赞旧和吴月桂发生口角,万克辉在家中听到声音,就和叶二妍出来,三人共同殴打符赞旧。吴月桂比符赞旧只是年轻两岁,两人身体状况相差无异,吴月桂当时身上并未背着孩子。因吴月桂等三人的行为导致符赞旧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并昏迷,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关费用也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 二审中吴月桂等三人申请证人叶瑞妍、万丹爱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符赞旧与吴月桂发生纠纷时,万克辉不在现场,叶二妍虽然在场但没有参与符赞旧与吴月桂的纠纷。符赞旧质证认为叶瑞妍、万丹爱的证言不真实,当时没有看到两证人在场。吴月桂等三人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瑞妍、万丹爱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对符赞与吴月桂发生纠纷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于2013年3月22日对符赞旧与吴月桂之间的纠纷作出《结案报告》,其中认定违法事实部分为“2012年6月28日10时许,在儋州市白马井镇福村村委会小铺坊吴月桂家门前,符赞旧与邻居吴月桂因邻里纠纷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均有所受伤”,并分别对符赞旧与吴月桂各处以治安罚款200元。 另查明,符赞旧主张的救护车费用为235元,已包含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符赞旧支出的医药费为:儋州市马井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共42.49元、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4份共2912.31元、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86元,总计3340.8元。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对符赞旧的最后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一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符赞旧所受到的伤害是由谁造成的,符赞旧进行治疗的各种费用数额是多少及应当如何承担。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符赞旧与吴月桂一家作为邻里之间,双方发生纠纷和矛盾时,都应当本着相互协商、互谅互让和与人为善的基本道德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而不应当发生肢体冲突,符赞旧与吴月桂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和造成的后果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符赞旧对其“软组织损伤”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总额为3340.8元,符赞旧一审主张医疗费3298.3元,未超出实际支出费用的数额,一审判决确认为2589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符赞旧在一审中只主张了住院3天的误工费,一审按其主张计算3天误工费148.71元正确,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和护理费148.71元,符赞旧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3788.22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符赞旧与吴月桂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相当,双方都有加害行为,并无主次责任之分,一审判决双方对符赞旧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符赞旧与吴月桂应各承担符赞旧的医疗费等费用1894.11元(3788.22元×50%=1894.11元)。符赞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克辉与叶二妍参与了符赞旧与吴月桂之间的肢体冲突,因此,符赞旧要求万克辉与叶二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吴月桂认为其出手揪扯符赞旧的头发的行为是被动的,是正当防卫,没有造成符赞旧摔倒和造成伤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没有确认万克辉与叶二妍对符赞旧造成伤害,也没有判决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万克辉与叶二妍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符赞旧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部分医疗费用计算错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符赞旧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月桂、万克辉、叶二妍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符赞旧对万克辉、叶二妍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变更“吴月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符赞旧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18.21元”为“吴月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符赞旧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94.1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符赞旧、吴月桂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符赞旧负担270元,吴月桂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贵 审 判 员 符嘉华 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心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