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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民政局,苏凤山,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磐石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磐石市民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磐石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站长。被告人苏凤山,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磐石市明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凤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磐石市民政局以要求被告人苏凤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磐石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訾某某、被告人苏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两次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先后延期审理两次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凤山于2012年10月5日18时许,驾驶吉BS44**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2国道宝山乡乐乐食品厂门前路段处,将一无名氏女性行人(身份不祥)撞倒致伤,被害人在被“120”救护车送到磐石市医院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凤山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2年10月7日17时许,到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凤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未知名死者系因车祸致伤面部及右大腿,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凤山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凤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磐石市民政局诉称:因被害人身份不明,故以社会公益代表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决被告人苏凤山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5931.4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98.50元,计373029.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人民币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磐石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及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磐石市民政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苏凤山答辩称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其已经支付丧葬费用,其女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已办理了丧葬事宜,故不应当赔偿丧葬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答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经闲置,故未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犯罪事实。2012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苏凤山驾驶吉BS44**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2国道磐石市宝山乡乐乐食品厂门前路段处,将一无名氏女性行人(身份不祥)撞倒致伤。被告人苏凤山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不久,磐石市宝山乡居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路经事故现场,发现伤者后报案,被害人在被“120”救护车送到磐石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凤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未知名死者系因车祸致伤面部及右大腿,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苏凤山到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将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0.00元存至司法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凤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磐石市公安局收据,证人王某某、任某某证言,磐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被害人系身份不明女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人苏凤山女婿。被告人苏凤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某某所有,因王某某平时不使用该车故将车辆存放在苏凤山家中,该车钥匙一直放置车上,苏凤山偶尔使用。因王某某不使用该车,故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苏凤山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4000.00元,由王某某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被告人苏凤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及丧葬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苏凤山提出的其已经支付丧葬费用,其女婿王某某已办理了丧葬事宜,不应当赔偿丧葬费用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法律虽规定丧葬费应赔偿给实际处理丧葬事宜的人,但本案被害人的丧葬事宜并未处理完结,之后还会发生骨灰保存及运输下葬等费用,故不能免除其对丧葬费的赔偿责任,但应从法定丧葬费赔偿数额中扣除其已支付的丧葬费即人民币4000.00元;关于被告人苏凤山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民事赔偿问题应本着公平合理充分保护身份不明被害人的原则,应以某某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人民355931.4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因其不使用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车主有义务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造成求偿权利人无法得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故其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责任范围即人民币1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凤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凤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预存了部分赔偿款并支付了部分丧葬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苏凤山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因被害人系身份不明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磐石市民政局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苏凤山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人苏凤山已经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40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凤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凤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磐石市民政局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5931.4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98.50元,计人民币373029.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4000.00元,实际应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69029.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责任范围内与被告人苏凤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玥人民陪审员  张龙人民陪审员  洪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