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雪清、梁建兆与梁刘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刘平,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雪清,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建兆,男。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刘平、廖雪清因与梁建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刘平、廖雪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申请人梁建兆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和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9日,梁建兆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称,其向梁刘平、廖雪清购买的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村南31栋五楼A套房屋属于不能买卖的房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梁建兆和梁刘平、廖雪清于1996年6月8日签订的《购楼合同》无效;2、梁刘平、廖雪清共同向梁建兆返还购楼款10万元;3、梁刘平、廖雪清向梁建兆支付购楼款的利息,自1996年6月8日起计至梁刘平、廖雪清全额返还购楼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2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梁刘平、廖雪清负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梁建兆与梁刘平为兄弟关系,梁刘平、廖雪清系夫妻关系。1996年6月8日,梁建兆与梁刘平、廖雪清签订一份《购楼合同》,约定:梁刘平、廖雪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村南31栋五楼A套的房屋转让给梁建兆,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转让价为人民币100000元,一次过已付清款给梁刘平、廖雪清,使用期限60年即1996年至2056年。涉案房屋系梁刘平、廖雪清于1992年至1994年自建,梁刘平、廖雪清已就涉案房屋向政府部门申报了历史遗留问题,现尚未取得房地产证。梁刘平、廖雪清已于1995年将涉案房屋交付梁建兆使用。梁建兆使用涉案房产至今。另查,梁艺某、梁肖某、梁鸿某、梁建某、张月某分别出具《证明证言》称,梁建兆在1996年6月8日无能力支付10万元购楼款给梁刘平,涉案房产是梁刘平送给梁建兆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房产已申报历史遗留问题,现尚未取得房地产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产不得买卖。因此,梁建兆与梁刘平、廖雪清签订的《购楼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梁建兆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梁刘平、廖雪清。梁建兆称已向梁刘平、廖雪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对此梁刘平、廖雪清不予认可,梁建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返还购楼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梁建兆与梁刘平、廖雪清签订的《购楼合同》无效;二、梁建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梁刘平、廖雪清;三、驳回梁建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梁建兆负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涉案《购楼合同》明确记载:“……转让价为人民币10万元,一次过已付清给梁刘平、廖雪清”。根据该记载,足以认定梁建兆已经向梁刘平、廖雪清付清房屋转让款10万元。梁刘平、廖雪清一审时虽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即使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购楼合同》系直接证据,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购楼合同》对于梁建兆是否已经付清房屋转让款10万元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梁刘平、廖雪清主张梁建兆实际没有付清该1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无效,梁刘平、廖雪清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转让款10万元,应当返还梁建兆。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该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与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均视为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负担。梁刘平、廖雪清向梁建兆返还10万元即可。一审法院未支持梁建兆关于返还房屋转让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梁建兆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梁刘平、廖雪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梁建兆房屋转让款10万元;四、驳回梁建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梁刘平、廖雪清负担3101元,梁建兆负担3101元。梁刘平、廖雪清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梁刘平、廖雪清称,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二审中,梁刘平、廖雪清申请了数位证人出庭,但均没有质证。梁刘平、廖雪清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录音中梁建兆的妻子承认没有支付10万元,但二审对该份证据也没有质证。在此基础上,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刘平于1996年将涉案房屋交付梁建兆使用,1999年至2008年期间对外出租,由梁刘平代收租金后转交给梁建兆。梁刘平称涉案房屋系根据其母亲张月某的要求赠送给梁建兆,并申请了张肖某、梁建某、廖雪某、梁鸿某、梁艺某、林瑞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称涉案房屋系梁刘平送给梁建兆,梁建兆没有支付10万元给梁刘平,也没有能力支付10万元。梁刘平、廖雪清与梁建兆签订涉案《购楼合同》时,上述六位证人均未在场。对于梁刘平、廖雪清提交的录音资料,梁刘平、廖雪清称梁建兆的妻子承认没有支付购房款,梁建兆称其妻子用粤语表达的意思是“没有?你敢说没给吗”,并没有自认未支付购房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梁建兆是否已向梁刘平、廖雪清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双方当事人确认1996年6月8日签订《购楼合同》载明“涉案房产的转让价为人民币10万元,一次过已付清给梁刘平、廖雪清”。从该合同字面理解,梁建兆已经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0万元。如果梁建兆没有付清购房款,梁刘平可以在1999年至2008年期间代收的租金中予以扣减。梁刘平代梁建兆收取10年的租金并全额转交给梁建兆,该行为亦间接说明梁建兆已经支付购房款。梁刘平、廖雪清称涉案房屋系根据母亲的要求送给梁建兆,并申请了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因上述六位证人并未参与《购楼合同》的签订过程,只是从梁建兆的收入推断其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与上述证人证言相比,双方签订的书面的《购楼合同》证明力更强。另外,对于梁刘平、廖雪清提交的录音资料,双方对语言表述有不同理解,亦不能推翻书面证据。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静审判员 胡 劭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