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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刘××。被告高××。被告吴××。原告刘××诉被告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2年5月13日,二被告以增加洗衣设备为由向某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每月10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准备向二被告催收,发现二被告已经���逃,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到现在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某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起诉日止的利息13891元,起诉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105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待证2012年5月13日被告吴××、高××向某告刘××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每月10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2年5月13日,被告高××、吴××向某告刘××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吴××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每月1050元”。二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刘××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高××、吴××。二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明确为: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高××、吴××向某告刘××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吴××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高××、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郑惠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