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芳财、祝春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芳财,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2年4月8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春明,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小龙,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伙同陆某(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洪濑镇滨洲商住楼1幢601室林某家中,盗走林某诺基亚C5-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索尼ST2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3元)、TCL牌T230059手提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伙同陆某窜至南安市区成功街运输公司套房B幢102室邹某租房内,盗走邹某惠普牌CQ40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华为牌U886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伙同陆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荷泉路78号3楼李某租房内,盗走李某维纳斯牌VS40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1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现上述赃物手机1部已追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邹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多次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芳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芳财、祝春明、李小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诺基亚C5-00手机1部、索尼ST25手机1部、TCL牌T230059手提电脑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23元及赃款人民币150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惠普牌CQ40手提电脑1台、华为牌U8860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80元及赃款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邹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卡片2片、钥匙2把、电线1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