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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邹节华、林国新因与曾勇平、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节华,林国新,曾勇平,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洛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节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勇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建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邹节华、林国新因与被上诉人曾勇平、洛阳路桥建设集��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节华、上诉人林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被上诉人曾勇平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被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建峰、刘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