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林先、韩小真、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林先,韩小真,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45号。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先,男,汉族。被告韩小真,女,汉族。被告胡兆乾,男,汉族。被告苗光娜,女,汉族。被告刘建昌,男,汉族。被告王静,女,汉族。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先、韩小真、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王林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真、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林先与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韩小真为共同借款人,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林先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林先、韩小真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的要求为被告王林先、韩小真垫付了贷款本息共计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林先、韩小真均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林先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应当从垫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韩小真、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林先、韩小真与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由原告为被告王林先、韩小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王林先、韩小真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若被告王林先、韩小真违约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王林先、韩小真应按垫付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他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后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林先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王林先、韩小真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余款未还,应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为被告王林先、韩小真垫付共计10万元贷款本息。后被告王林先、韩小真仅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元,余款未还,被告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且认可被告王林先已经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反担保合同两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垫付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先、韩小真与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林先、韩小真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及被告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王林先、韩小真并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0万元,被告王林先、韩小真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王林先、韩小真仅偿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90000元并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王林先、韩小真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垫付款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王林先、韩小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小真、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先、韩小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胡兆乾、苗光娜、刘建昌、王静为被告王林先、韩小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