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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德俊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俊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4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俊群,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二里*楼1门***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3年7月21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后经数次减刑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零二十八天,于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零四天。后于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后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俊群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俊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德俊群于2013年5月14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肿瘤医院东院病房楼下的马路边,趁无人之机,用水泥块将被害人屈×(男,41岁)停放在此的银灰色本田思域牌轿车(车牌号:京K828**)的副驾驶窗户玻璃砸碎,将被害人屈×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电脑包窃走,内有三星牌笔记本电脑(NP530U3C-J01CN)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二、被告人德俊群于2013年5月17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肿瘤医院住院楼北侧马路边,趁无人之机,用水泥块将被害人李×1(男,27岁)停放在此的白色马自达牌3型轿车(车牌号:京YS11**)的副驾驶窗户玻璃砸碎,将被害人李×1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窃走,内有人民币100元,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民生银行银行卡1张等物。后被告人德俊群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德俊群归案后坦白了上述第一起作案事实。被告人德俊群交纳人民币4300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德俊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李×1的陈述,证人李×2、徐×、左×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德俊群为谋私利,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德俊群之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德俊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德俊群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德俊群自愿认罪并坦白部分罪行,积极退赔,故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予以并罚。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德俊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德俊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十七天;二、在案款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其中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屈×,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李×1,人民币一千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