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2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务农,不识字。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7时许,被害人宋某某与其妻子任某某去白茆镇三利行政村第十自然村的被告人王某某家,责问王某某为什么要带刀去自己哑巴岳母张某某家敲门吓唬其岳母之事而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王某某用手揪住了宋某某的裆部,致其阴囊裂伤。经无为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阴囊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7月23日,经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白茆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等费共用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龚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