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先军与束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军,束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52号原告:陈先军,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福贵缘礼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运健,合肥福贵缘礼品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束学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先军诉被告束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学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3日,被告束学刚以资金临时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1年8月底还清。但事后被告却一直拒不见面,更不归还借款。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负担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取现金4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束学刚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2、3反映内容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1年8月13日,被告束学刚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先军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当年8月底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形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借条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学刚返还原告陈先军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负担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被告束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中生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