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夏某某。被告荆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建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1日在溆浦县思蒙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荆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全部生活开支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缘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考虑,一忍再忍,给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始终未改。原告于2005年6月外出务工,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荆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荆某某辩称,原告外出务工,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小孩抚养费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8日在溆浦县思蒙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荆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5年6月外出务工,很少和家里联系,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思蒙乡民政办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3年10月11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虽有性格不合,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加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不多,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