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文涛与XX、应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涛,XX,应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徐文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宏水,居民。被告:XX,农民。被告:应朝兵,农民。原告徐文涛为与被告XX、应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应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涛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2%(日息1.40‰),借款由被告应朝兵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二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2.被告应朝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应朝兵未作答辩。原告徐文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是:借条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XX、应朝兵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2%(日息1.40‰),借款由被告应朝兵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应朝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日息1.40‰,虽超过法定利率,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朝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期二个月,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即2012年3月20日之前要求被告应朝兵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朝兵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应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文涛借款3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3万元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文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袁仁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