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系荣成市鑫桥冷藏厂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长征、李延宗,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南桥头村面粉厂王某甲小货车驾驶室内,盗窃王某甲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