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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吴秀珍、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诉被告谢建志、苏锡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珍,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谢建志,苏锡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吴秀珍,女,1939年4月13日出生。原告许紫嫣,女,200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许翔滔(曾用名:许紫剑),男,2007年8月9日出生。原告许熠滔,男,2010年9月12日出生。原告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的法定代理人韩思燕,系原告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的母亲。四原告及韩思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厶铭。被告谢建志,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被告苏锡驻,男,1952年9月1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锐。原告吴秀珍、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诉被告谢建志、苏锡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的法定代理人韩思燕,四原告及韩思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厶铭,被告苏锡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珍、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共同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谢建志驾驶桂KA32**号车与原告的亲属许迪凯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迪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许迪凯、谢建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迪凯自2010年起一直在贵港市八塘镇第五卫生室担任药剂调配及护理工作,其经常工作及居住地系城镇范围)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4元/年×12年+14244元/年÷2人×3年=192294元(吴秀珍6年,许紫嫣9年,许翔滔12年,许熠滔15年);3、丧葬费188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摩托车损失600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5人×5天×56.25元/天=1406.25元;合计673370.2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建志、苏锡驻连带赔偿原告67337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后,我公司可以在桂KA32**号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我公司可以在桂KA32**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同等责任为50%),应剔除相应的免陪部分。原告索赔的各项损失有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部分被抚养人的索赔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索赔依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苏锡驻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谢建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谢建志受雇于被告苏锡驻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苏锡驻的桂KA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许迪凯驾驶其本人的桂RUQ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迪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迪凯、被告谢建志负事故同等责任。桂KA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10207.3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95769元(参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其中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许迪凯依法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虽有多人,但在前13年的扶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878元/年,故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8元/年×13年=63414元,13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78元/年×(16-13)年÷2人=7317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3414元+7317元=70731元);3、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2534元/年÷365天×3人×3天=506.32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许迪凯,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云垌村上许屯。原告吴秀珍是许迪凯的母亲。许迪凯的父亲许明奇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去世。许迪凯与韩思燕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4日离婚。原告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是许迪凯与韩思燕生育的子女。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后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是许迪凯与韩思燕生育的子女,并提供了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的《出生医学证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云垌村委会出具并经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许迪凯、韩思燕、许紫嫣、许翔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许迪凯的住所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处理后事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桂RUQ5**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损失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6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0207.32元。由于桂KA32**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共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207.32元(210207.32-110000),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谢建志与许迪凯按5:5的比例分担,即被告谢建志承担50103.66元(100207.32×50%),其余由原告自负。本案中,被告谢建志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谢建志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先行支付,10%的免赔率由被告谢建志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50103.66元×(1-10%)=45093.29元,被告谢建志负担5010.37元(50103.66-45093.29)。本次事故造成许迪凯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谢建志赔偿。因被告谢建志是被告苏锡驻的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苏锡驻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谢建志与苏锡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55093.29元(110000+45093.29),被告苏锡驻应赔偿的金额为15010.37元(5010.37+1000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锡驻赔偿原告吴秀珍、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010.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秀珍、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5093.29元。三、驳回原告吴秀珍、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7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由原告吴秀珍、许紫嫣、许翔滔、许熠滔负担3937元,被告苏锡驻负担13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棉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