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2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屠起敏与鲁教环、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起敏,鲁教环,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2622号原告屠起敏,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树瑞,系原告之夫,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系原告之子,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鲁教环,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洪,该公司职工。原告屠起敏与被告鲁教环、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瑞、王立强,被告鲁教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起敏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鲁教环驾驶其所有的冀08Q**在曹雪芹西道朝阳小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形式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教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丰润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鲁教环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此事故应由被告鲁教环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鲁教环承担。故要求二被告非常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教环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我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费用也不赔偿。诉讼费由我承担,保全费按败诉的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保险的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鲁教环驾驶其所有的冀08Q**在曹雪芹西道朝阳小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教环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6日,原告被送丰润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鲁教环拒绝支付医疗费用。2013年7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教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起敏被丰润中医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发性高血压,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3704.50元。2013年8月19日、9月4日复查开支检查费393元,合计开支医疗费4097.50元,另有被告鲁教环在原告屠起敏住院前垫付的门诊费用627.40元。原告屠起敏的病例记载除治疗外伤药品外还服用了马来酸依那利普片口服降压治疗,但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中并没有马来酸依那利普片的相关用药记载。原告屠起敏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王立才(系迁安市迁安镇名风门商店业主)。诉讼中原告表示伤残等级及误工费,等以后可以评残时再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鲁教环所有的冀08Q**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住院清单、护理人王立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鲁教环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鲁教环所有的冀08Q**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此事故依法应由被告鲁教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屠起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屠起敏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有治疗高血压用药和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屠起敏病历记载所患高血压,病历记载为口服用药,但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中并没有马来酸依那利普片的相关用药记载,故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屠起敏只提交了护理人王立才的营业执照,没有提交损失的具体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按其所在同行业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即624元(28490元/年/365天×8天);原告屠起敏也未提交通费方面的票据,本院酌定其住院、出院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屠起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624.4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609.34元,其中被告鲁教环垫付门诊费627.40元。庭审中原告屠起敏表示伤残等级及误工费,待以后有伤残评定结果后再另行主张,故原告屠起敏如构成伤残,伤残损失及误工损失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屠起敏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81.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鲁教环为原告屠起敏垫付的医疗费用627.40元;三、驳回原告屠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鲁教环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