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谢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谢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黄建华。被告:谢柏兴。原告黄建华为与被告谢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因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借给被告200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借给被告10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借给被告200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共借给被告6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4份,并言明待原告有需要时一并归还。现原告急需资金,被告只归还了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建华向本院提交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谢柏兴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柏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柏兴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黄建华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已归还50000元,尚欠5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柏兴归还原告黄建华借款5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谢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