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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司连合,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司连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听说张某x(26岁)的母亲王xx骂了其妻子程xx,即到张某x家找张某x的母亲王xx,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向张某x脸上打几拳头,致其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x达成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张某x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2013年4月4日中午1时左右,我正在屋里修电脑,听见外边有吵骂的声音,出去看见李某和他儿媳妇正和我妈厮打。我过去拉,李某把我摔倒在地上,李某的儿子李xx朝我脸上打几拳,李某也朝我头上打几拳,又用脚朝我身上踢几下,我的左眼被打肿了。2、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4月4日下午1时多,我公爹李某将摩托车停在张二x家门口,问张二x的妻子为啥一见面就骂,张二x的妻子和他大儿子张某x就往我公爹身上扑,他们就打起来了。我丈夫李xx过来朝张某x身上跺两脚,我公爹往张某x脸上打几下,张某x鼻子出血了。3、证人程xx的证言。2013年4月4日11时左右,我走到张二x家门口时,张二x的妻子王xx截住我骂,我们对骂了一会,我被刘xx拉家去了。下午,我听说我丈夫李某去找张二x的妻子,他们厮打起来了。4、证人王xx的证言。2013年4月4日上午,因为我说鸡抱窝的事与李某的妻子吵了几句。下午1时左右,李某骑着摩托车到我家门口就骂,抓住我的头发打我,我儿子张某x出来,李某就去打张某x。李某的儿子李xx及儿媳妇来到我家,李某和李xx就往我儿子脸上打,李某的儿媳妇拽住我的头发打我,我们厮打在一起。李某按住张某x打,张某x满脸是血,我们就报警了。5、证人曹xx的证言。2013年4月4日中午1时左右,我听见吵骂声出去见李某正打我婆婆王xx,我丈夫张某x出来,李某把他摔倒在地。李xx和他妻子过来后,李xx和李某用拳朝张某x脸上打,张某x被打倒在地。李xx的妻子去打我,我们厮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后我们就报警了。6、证人李xx的证言。2013年4月4日下午1时左右,听见东面邻居张某x和我爸李某吵架,我跑过去,见他们正厮打一起。我去拉张某x,张某x的妈妈和我妻子吵,我就劝她们,我爸又和张某x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了。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4月4日下午1时左右,我妻子程xx说邻居张二x的妻子骂她,我就骑摩托车去找张二x的妻子,问她为啥骂程xx。我到她家刚一问,张二x的妻子就骂我,我给她还骂,张二x的妻子和他儿子张某x及儿媳妇就去打我,我用拳头照张某x脸上打几拳,有一拳打住他的眼了。8、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x左眼部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x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3时在其家中被抓获。11、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x达成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张某x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昊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