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轻工塑机(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轻工塑机(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776991-0,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兴吴路。法定代表人范向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1836-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宁建,公司董事长。原告轻工塑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诉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科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科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轻工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诚科机械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供货关系,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共计2347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147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诚科机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4月29日、8月10日,苏州轻工电机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轻工机械厂)与被告诚科机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诚科机械公司向轻工机械厂购买送料机、混色机、干燥机等机械设备,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轻工机械厂按被告诚科机械公司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陆续向被告诚科机械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共计价值234700元,被告诚科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5日,经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苏州轻工电机塑料机械厂名称变更为轻工塑机(苏州)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物流托运单、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轻工公司与被告诚科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轻工公司按照被告诚科机械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诚科机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轻工公司要求被告诚科机械公司给付货款14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科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轻工塑机(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47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8元,由被告诚科机械公司负担。被告诚科机械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轻工公司垫付,被告诚科机械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