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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范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范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崔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范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自从2012年9月30日起,我一直在娘家居住。我认为我们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我要求离婚;让被告返还我的陪嫁品。被告崔某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和被告崔某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甲(现随被告崔某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之后,原告返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原告自感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高唐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范某仍在娘家生活,崔某到北京打工,双方始终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其他联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表示自愿放弃全部的陪嫁品和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范某、崔某签名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经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离婚,孩子由崔某抚养;二、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为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曾经起诉到高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范某曾经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虽然在第一次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崔某表示不愿离婚,但判决之后崔某就单独去外地打工,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互不联系,不仅关系未见改善,甚至均未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做出任何努力。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时,结合双方曾经签署离婚协议的情节,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范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崔传杰一直随被告崔某生活,可仍由崔某抚养,范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范某自愿放弃陪嫁品和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崔某离婚;婚生子崔某甲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崔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孩子的抚育费(2013年的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28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