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与张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8月出生。原告王某某,女,1943年10月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男,1962年8月出生。被告张乙,男,1967年5月出生。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称:两原告夫妻共生有两子一女。现两原告年老体弱,身体不好,又无生活来源。故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500元,对已产生的医疗费每人各承担5000元,今后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甲辩称:本被告靠打工维持生活,原告的要求不可能满足。被告同意按当地农村标准每年给付稻子800斤,给付零用钱2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被告张乙辩称:本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共生有两子张甲、张乙,一女张丙,均已成家。现两原告年老体弱,无固定生活来源,故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另查,王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胆囊结石,总费用32355.74元,经新农合报销费用23410.02元,王某某自付8945.72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两原告虽未要求女儿承担赡养义务,但应由女儿承担的赡养义务不得加附于两被告。根据两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将酌情确定两原告的赡养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张乙分别自2013年起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张某某、王某某稻谷600斤、食用油10斤、零用钱2000元;二、张甲、张乙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给付王某某已自付的医疗费2981.9元;三、张某某、王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凭医院相关票据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由张甲、张乙各承担三分之一;四、驳回张某某、王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宁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