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章吾潮与吴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吾潮,吴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75号原告章吾潮。委托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震海。原告章吾潮诉被告吴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吾潮的委托代理人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吾潮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吴震海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震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震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章吾潮借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震海负担。此款章吾潮已向本院预交,章吾潮同意吴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