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星忠与深圳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江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4207-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星忠,深圳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江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星忠,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70848601-8。法定代表人李逸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江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5718213-9。法定代表人胡晓玫,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身份证号码×××,公司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恒,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星忠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深圳市粤江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星忠与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周星忠与深圳市粤江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其要求深圳市粤江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新华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侮辱、诽谤、殴打、恐吓、威胁他人、打架等情形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周星忠在职期间多次因违反规章制度被处理,其中2012年9月30日因不满工作安排,用对讲机公然辱骂部门主管和管理处主任,并当面威胁声称要放领导的车胎气、要送领导回家。新华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有据,对周星忠要求判令辞退处理决定无效、赔偿损失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克扣的生活费问题。周星忠签署的《薪酬确认函》及工资条均载明了周星忠同意从其工资中扣除餐费,其在职期间对此均无异议,周星忠主张新华公司支付被克扣的生活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假工资问题。周星忠于2011年11月7入职,工作至2012年11月6日,周星忠虽工作满一年,但其在工龄满一年的当日被辞退,故仍不享有年休假,故其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勤奖问题。双方签订的《薪酬确认函》中明确周星忠有全勤奖的,新华公司已足额发放。在确认函明确显示周星忠无全勤奖的,周星忠再行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全勤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工资问题。2012年10月工资,新华公司已按照周星忠该月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周星忠工资,周星忠再行要求新华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2012年11月,周星忠实际出勤4天,新华公司应支付周星忠该月工资276元(1500÷21.75×4)。周星忠关于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因新华公司侵权伤害形象,要求作出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原审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审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周星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星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