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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高参与刘飞、马洪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参,刘飞,马洪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56号原告高参。委托代理人安德波,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被告马洪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参诉被告刘飞、马洪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参诉称,2012年7月24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口左转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飞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郑州市交警第四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2)第00246号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查明,豫A×××××号轿车车主为马洪兴。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较大,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01.81元。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原告高参不是豫A×××××轿车的车主,其向被告主张该车损失,主体不合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