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桃成与黄洁泳、李计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桃成,黄洁泳,李计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黄桃成。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山雨。被告黄洁泳。被告李计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麦建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方林。原告黄桃成与被告黄洁泳、李计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桃成的委托代理人奚锦权、陆山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李计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桃成诉称:2012年10月3日11时30分,原告搭乘黄某驾驶的桂AKx**号小客车由秀厢科园路口往大学路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秀厢大道路段时,被告黄洁泳驾驶桂A**号小轿车由于车速过快撞上了黄某车的尾部,造成桂AKx**号小客车后部受损及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3年10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洁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事故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入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黄洁泳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洁泳单方过错导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计委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黄洁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9055元,包括误工费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2128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容手术费12000元、“头颅右侧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保险单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洁泳、李计委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洁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李计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1、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的规定,交强险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只应在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2、对于原告诉讼的整容手术费、脑外伤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进行主张,其他费用符合规定的同意按规定支付,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1时30分,原告搭乘黄某驾驶的桂AKx**号小客车由秀厢科园路口往大学路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秀厢大道路段时,被告黄洁泳驾驶桂A**号小轿车由于车速过快撞上了黄某车的尾部,造成桂AKx**号小客车后部受损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3年10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洁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当日送入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5日,诊断为:1、右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2、脑震荡;3、右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全休1周;3、不适随诊。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计委,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黄洁泳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洁泳、李计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3年10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通过对比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由本案肇事车辆桂A**号小轿车一方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黄洁泳作为肇事司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计委该车所有人,其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应与被告黄洁泳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洁泳、李计委连带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系南宁某农用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按其八月份工资2517元,误工一个月计算误工费2517元,并提交了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条予以证实。原告住院12天,根据出院医嘱,其全休时间为一周,误工时间共计1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其九月份工资为2216元,故其主张按八月份工资2517元计算误工费无依据。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216元/月÷30天×19天=14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12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费标准计算7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住院时间12天,本院按30元/天,确认为3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原告确需有人陪护,故原告有权主张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兄弟护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534元/年,原告共住院12天,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0534元/年÷365天×12天=675元。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陪护人员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交了票据一份。但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书并非伤残等级鉴定,并非原告主张损失的必要依据,对该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被告黄洁泳单方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手术整容费12000元及右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并未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确需产生上述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其主张理据不足,在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118.5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及营养费360元,两项合计8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403.5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78.5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黄洁泳、李计委不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黄桃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及营养费360元,两项合计84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黄桃成误工费1403.5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78.5元;三、驳回原告黄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及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8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桃成负担426元,被告黄洁泳、李计委负担4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奚 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