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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长兴纸业有限公司诉潘运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长兴纸业有限公司,潘运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广州市花都长兴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达高,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潘运兴。原告广州市花都长兴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潘运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花都长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茂文,被告潘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之员工,原告亦无建筑工作岗位;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应付被告675元人民币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书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推定原、被告双方工资未结清,这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也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是非常错误的。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勿需向被告支付675元。2、本案仲裁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干活,我是给原告新建一个电房,原告应该给我工资。是被告公司老板曾维庆的妹夫何沛彭叫我去他公司干活的。没有等活干完就走了,这段时间的工钱也没有支付,老板不认可这段时间的工资,但我一直在干到干完。何沛彭走了之后是由被告老板的姐夫薛广端继续管理我们。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给我,何沛彭也没有支付工资给我。薛广端管理我们时的工资已经支付完了,这笔工钱是在长兴公司的财务那里领取的。现还欠我675元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是生产、批发、零售纸类制品的企业,因其经营范围所限,公司内并无常设的建筑工岗位。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公司内因车间扩建及维修工程需要进行建筑施工,故将该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何沛彭,再由何沛彭组织施工人员具体展开车间维修、建造及电房的建设施工等工作。被告潘运兴及黄绍良、叶记水、张太洪、曾凡钊、陈德林、江顺锋等共七人称受雇于何沛彭从事以上建筑施工工作,而何沛彭拖欠了他们的工资,数额对应为:675元、4727元、4550元、2550元、3150元、4275元、3300元。被告潘运兴等七人称2011年12月11日之后工地负责人更换为案外人薛广端,并确认薛广端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已将其所负责的工程应支付的工资全部结清给上述七人。被告潘运兴等七人因何沛彭及原告拒付工资,故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原告在仲裁时抗辩称:原告与该七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厂内确有上述工程施工,但是是发包给何沛彭的,至于何沛彭雇请何人完成施工原告不清楚。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向上述七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潘运兴等七人受雇于何沛彭,由何沛彭负责管理该七人,为原告建造、维修生产车间、电房等设施,其所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并非原告公司经营业务,并且潘运兴等七人也仅是因施工而进入该公司厂区内工作、因施工结束而退出该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明显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工资给潘运兴等七人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发生拖欠工资,故作为发包人,原告应垫付潘运兴等七人的工资。关于潘运兴等七人的施工人员身份是否属实及所欠工资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关于施工时间、施工内容、施工负责人等方面的事实陈述一致,证明潘运兴等七人对施工过程熟悉,其陈述具有可信性,而原告称对何沛彭实际所雇人员并不清楚,也即其并未排除该七人为实际施工工人的可能性,综合双方在该事件中的地位、举证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理应对发生在其公司内的施工全程有了解和掌握,在举证能力方面处于有利地位;而施工工人因自身知识阅历及现实生活中此类施工行为惯常做法等限制,在举证能力方面处于不利地位。故本院认为就该争议问题应由原告负有举出相反证据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潘运兴等七人的施工工人身份及所拖欠的工资数额,对七人的工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花都长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运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花都长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潘运兴支付拖欠的工资675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长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长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晓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