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春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春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25号原告广州市瑞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潘浩溁,经理。被告朱春秋,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瑞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瑞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潘浩溁、被告朱春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瑞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于2010年5月1日接受广州市新市花园二区小区全体业主聘用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是白云区某房的业主,其住房面积为69.98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共24个月的时间里拒不向我司缴交管理费1343.52元,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滞纳金1390.54元。垃圾处理费120元,共计2864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43.52元,滞纳金1390.54元,垃圾费120元,共计28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春秋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可以证明(已证明)原告没有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本案最关键、最重要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依据法律要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没有依据法律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新市花园二区大多数业主(甲方)签订《广州市新市花园二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市花园二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座落位置:广州市白云区某街(街道)2、4、6、8、10、12、14号;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与甲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按0.8元/月.平方米计算;甲方每月的交费时间为当月的1日至30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新市花园二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向小区内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另查,被告系广州市白云区某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9.98平方米。被告未在《同意聘请广州市瑞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业主签名表》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未有提交已代被告交纳垃圾费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新市花园二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意聘请广州市瑞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业主签名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情况确认、欠费表、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人口信息查册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其提供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料的提交情况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均在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内。本案原告经本院依法审查确定其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从而受理了原告的起诉。现对于被告没有在开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而直到庭审期间才提出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质疑问题,1、在程序上,举证期的约束并不仅仅指向于原告,也同样约束被告。即被告对其当庭所提出的质疑主张,同样没有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反证或陈述其质疑所依据的理由,故被告的质疑也是没有证据印证的。对于此类问题的出现,其实是属于在庭审期间新形成的争议焦点,本可以通过双方重新各自补充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临时不能提供的,也可以申请法院重新指定相应的举证期间予以解决。但被告无理纠缠于之前的举证期间届满上,而完全罔顾该焦点的产生是由于其不在开庭前开示其答辩意见,而在开庭时突袭提出异议所导致的,因此,被告拒绝对原告出示相关书面证据进行质证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此焦点放弃了进一步提出异议的权利。2、在实体上,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质疑只是单纯的否认,连基本的理据都没有陈述,因而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有效抗辩。因为,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佐证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完全等同,即使不论原告立案时所提交关于主体资格的材料,在原、被告对于主体资格仅提出相反主张而均无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仍可根据法官的认知和查证作出相关认定,而不唯一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所以,在被告未能提供合理抗辩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在立案时所提供的资料,认定被告质疑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与新市花园二区大多数业主签订的《广州市新市花园二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事实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虽被告没有在《同意聘请广州市瑞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业主签名表》上签名,但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已事实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根据公平对等原则,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对反驳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上述期间内的物业管理费,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应以69.98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即55.98元/月为标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请,《广州市新市花园二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按应交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收的标准较高,本院予以调整,滞纳金应以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69.98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即55.98元/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次月1日起计至2013年8月止,每月物业管理费之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垃圾费12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缴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相应诉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春秋向广州市瑞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43.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从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止,每月物业管理费之滞纳金总额以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本金为限)。二、驳回广州市瑞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朱春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静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