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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富顺县源丰食品有限公司诉雷雁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富顺县源丰食品有限公司,雷雁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富民管字第13号原告富顺县源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东湖镇聚家桥。法定代表人魏邦青,执行董事。被告雷雁迪,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富顺县源丰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富顺县。本院受理原告富顺县源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雷雁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雷雁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南溪县,经常居住地在四川双流县,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不在富顺县境内,根据法律规定,富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富顺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富顺县东湖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销售负责人,自2011年7月开始,除出差外,长住原告公司宿舍即富顺县。现被告提供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双流县,但暂住证的有限期限为2012年10月18至2013年10月18日,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在该处居住不满一年。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富顺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雷雁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