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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与林×、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沈××。被告林×。被告晏××。原告沈××诉被告林×、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学儒、潘祖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林×系舟山市吉某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航某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4日,林×以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月息2分,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已将相应的款项交付给林×。但林×收到款项后,不但未支付利息,且到约定期限未归还本金。原告认为,晏××系林×丈夫,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所需,晏××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晏××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晏××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3)舟定商初字第506号案卷中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档案(婚姻)摘录专用证明笺一份,证明被告林×与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舟山市吉某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航某某)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吉航某某51%的股份,且系吉航某某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舟山市定海友康大药房(以下简称友康大药房)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林×原系友康大药房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林×、晏××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林×、晏××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林×向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借款后,林×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4日。晏××与林×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4日,林×投资10万元,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友康大药房,后于2013年4月23日转让给案外人顾某飞。2008年7月25日,林×投资514.59万元设立了吉航某某,占51%的股份,并担任执行董事。本院认为:被告林×欠原告沈××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与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林×名下有经营实体,系两被告家庭经营行为,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林×、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