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55号梁伟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木××头××号。因吸毒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梁伟源伙同黄替凯(另案处理)为筹资吸毒,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市场扬翔饲料直销店附近,由黄替凯负责放风,被告人梁伟源上前将梁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日芝牌黑色女装电动车(车架号20130323100,电机号1303253915)盗走,二人将车推至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国道324线公路时被公安人员和梁雁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电动车,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伟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梁雁陈述、同案人黄替凯供述、电动车发票复印件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梁伟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伟源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伟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伟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梁伟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源为吸毒而盗窃,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梁伟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伟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