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泸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香家园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泸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香家园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李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2月19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兴隆乡。委托代理人罗建,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7月1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沱江一桥佳乐广场一号楼。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泸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香家园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法定代表人:王飞。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第三人泸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香家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房地产书香家园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唐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科房地产书香家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唐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从第三人中科房地产书香分公司购买川EAM3**号小型客车并在泸州交警支队办理了相关手续,车牌号变更为川EBH2**,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了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等相关的变更手续。2013年1月29日13时,驾驶员叶章志驾驶原告所有的川EBH2**号车行经叙永县国道321线1736﹢200米处,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傅悦明撞倒后又碰撞到陈良静的住房上。造成傅悦明当场死亡及川EBH2**号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李唐、驾驶员叶志章受伤、三者陈良静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9日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川EBH2**号车驾驶员叶章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应被告要求对三者房屋损失委托泸县价格鉴定局进行鉴定,并由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00元,嗣后该鉴定局认定三者房屋损失共计494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三者陈良静房屋损失39800.00元。后原告在交强险中获赔三者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就其三者财产损失剩余的37800.00元及鉴定费在商业险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者财产险37800.00元及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EBH2**号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未变更为原告,而是第三人中科房地产书香家园分公司,且实际赔付三者陈良静房屋损失的是驾驶员叶章志,原告不是该案适格主体;对泸县价格鉴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三者房屋损失。第三人中科房地产书香家园分公司述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从第三人泸州中科房地产书香分公司处购买川EAM3**号小型客车在泸州交警支队办理了相关手续,且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变更手续,所有保险赔偿问题由原告李唐和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处理,故该案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从第三人中科房地产书香分公司购买川EAM3**号小型客车,第三人委托中介办理变更登记及车辆保险变更手续,嗣后该车在泸州交警支队办理了相关手续,车牌号变更为川EBH2**,行驶证车主变更为“李唐”;2012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批单,载明对该车的交强险作了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等相关的变更手续;未出具商业险批单,商业险被保险人仍为第三人中科房地产书香分公司,第三人述称该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10月25日连同所有保险转让给了原告李唐,该车保险索赔权利已让渡给原告李唐,与第三人无关。商业险保单载明行驶证车主为泸州中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书香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2013年1月29日13时,驾驶员叶章志驾驶原告所有的川EBH2**号车行经叙永县国道321线1736﹢200米处,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傅悦明撞倒后又碰撞到陈良静的住房上。造成傅悦明当场死亡及川EBH2**号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李唐、驾驶员叶志章受伤、三者陈良静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9日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川EBH2**号车驾驶员叶章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2013年2月7日驾驶员叶章志与三者陈良静达成房屋修复补偿协议,约定赔偿陈良静房屋损失39800.00元,同日原告李唐支付给驾驶员叶章志39800.00元用于赔付陈良静房屋损失。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泸县价格鉴定局对第三者陈良静房屋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00元,该鉴定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该交通事故造成三者物损49450.00元。2013年3月5日,事故车辆驾驶员叶章志代原告赔偿陈良静房屋损失费39800.00元。原告后投保的交强险所在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事发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三者财产险20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傅悦明身亡损失被告已在商业第三者伤亡险范围内向原告预赔付213783.5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第三人提交的答辩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保险单两份、批单一张、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泸县价格鉴定局出具的《车物损价格鉴定意见》、《收条》两张、《机动车辆预付赔款呈批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即第三人认可该车所有保险已随车主的登记变更而变更,并已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让渡给原告,且因被告已向原告预赔该事故造成的商业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险部分,被告用行为认可了原告与被告具有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又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三者陈良静房屋损失39800.00元,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该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泸县价格鉴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三者房屋损失的主张,因该三者房屋已修缮完毕,且该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无相关依据证明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获赔的第三者傅悦明人身伤亡商业险213783.50元预赔款加上该案三者房屋损失费39800.00元,合计253583.5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实际赔偿陈良静房屋损失费39800.00元,该款未超过鉴定金额,并扣减交强险已赔付原告的第三者财产险2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三者房屋损失3780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00元,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物损价格鉴定费1000.00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唐第三者财产险37800.00元及物损鉴定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