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6日被罚款2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在驾驶证逾期年检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方向驶往海安方向。21时50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颖新大街23号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2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