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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其××在台州市××区××街道××号的按摩店内以及按摩店后面的一间出租房内,容留余某某(自报)、李某分别向刘某乙、宣某卖淫,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另查明,案发当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张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何某经台州市黄岩区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出宫内早孕见胎心(60天左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仍处于怀孕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李某的证言,证人宣某、刘某乙、冯某娥、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何××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二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和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容留他人在按摩店及出租房内卖淫二人次,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露 搜索“”